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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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心慈 (原名: 鍾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心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36號裁定自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權人101、102、10
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債務人留有存款新台幣(下同)68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由債務人自行至國泰人壽公司解約,並解繳解約金1萬3,090元;車輛報廢金9,000元,合計清算財團之財產2萬2,772元。司法事務官並以本件複雜程度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逕由本院予以分配完結後,而於106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48至549頁、第620頁)。
三、再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3年9月25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
,而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後,自陳於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擔任志工每年薪資5,000元,即每月417元(計算式:
5,000÷1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果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亦有聲請人之子每月補貼扶養費1萬元,然於105年因身體因素,辭去果菜市場臨時工乙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頁),業據聲請人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頁),聲請人除有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年度所得總額5,500元及其子提供扶養費外,別無其他所得收入,應堪可採。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所入,每月1萬41
7元(計算式:417+10,000=10,417)。又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
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頁),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高於前開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417元。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1.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1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業如前述,雖本件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卡消費紀錄供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
0頁、第590頁、第592至603頁),惟查均非屬上述清算前兩年期間消費紀錄,尚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伊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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