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至8行「嗣於102年7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充為「嗣於102年7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查獲陳昭廷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按時至警局接受驗尿,陳昭廷遂隨同員警前往警局,陳昭廷於接受警詢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昭廷於101年8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因於102年7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查獲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按時至警局接受驗尿,被告遂隨同員警前往警局,並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於事前並不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實有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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