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87號

原告 陳金蓮

被告 斯雅鈴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及同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不詳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CTOR」向原告誆稱欲委託其代收包裹,但需匯款繳納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8日12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匯款申請書3張、原告LINE對話紀錄1份、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逾100,000元部分,應不合法:

 ㈠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已於111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附件)。⒉聲請人保留對於相對人及詐騙集團其餘正犯、共犯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另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該部分請求,既經調解成立,自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本件請求逾100,000元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該部分請求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46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