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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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31號

原告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告 劉子弘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387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所示(卷二第2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原告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忠孝北路,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與原告遂於前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44,345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不爭執,惟認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原告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忠孝北路,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與原告遂於前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靠近路口處,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併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肇事原因」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606745號卷第21頁),亦同本院認定。是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前揭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以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含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就醫交通費)22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 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車資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13-49頁;卷二第205-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合計368,745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有原告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二第27-31、202、250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核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668,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24,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68,74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行自行人穿越道外,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北向車道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自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4,996元【計算式:668,745元80%=534,99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9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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