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告 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古賴奕辰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26元(含工資131,477元、材料費2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到庭不爭執其肇事責任,惟辯稱:對方從快速道路下來,換道太快等情。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致與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所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之車道跨線超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另本院審酌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含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事證),復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古賴奕辰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31,726元(含工資131,477元、材料費24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9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31,591元(計算式:114元+131,477元=131,59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古賴奕辰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應承擔古賴奕辰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古賴奕辰之過失程度為3/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2/5,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636元(計算式:131,591元×2/5=52,63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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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9×0.36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9-92=157

第2年折舊值157×0.369×(9/1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4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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