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告 李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所有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請求之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2,176元(其中本金132,137元、利息10,039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176元,及其中132,137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尚未完成更生程序,本件仍得依法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伊目前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由鈞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受理,現尚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中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現已向法院申請更生程序中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拒絕清償之依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惟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訴訟自不受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受理在卷,然經向民事庭查詢結果尚未對被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有民事答辯狀存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對被告繼續本件訴訟程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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