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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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原告 江志樂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被告 楊因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文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因海、楊喬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335元,及被告楊喬程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被告楊因海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潘文鴻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楊因海、楊喬程如以新臺幣23萬5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潘文鴻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楊因海、楊喬程連帶給付25萬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聲明第3項為:被告潘文鴻、楊因海、楊喬程應連帶給付6萬275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楊喬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文鴻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寶微笑世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地磚與水電工程承包商,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4時許,見原告與訴外人 黃正緯 前來系爭建案驗屋,雙方發生口角後,潘文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稱「你再說我改天叫別人來打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楊因海則係系爭建案之磁磚供應商,聽聞上情而心生忿憤,竟與其子即被告楊喬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楊因海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搭載楊喬程,以石頭砸毀訴外人 黃美燕 所有由原告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潘文鴻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因海、楊喬程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文鴻、楊因海、楊喬程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275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文鴻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解約之損失與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因海抗辯:伊不認識原告,是因伊的兒子跟原告之會車糾紛因此打破原告之系爭車輛玻璃,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過高;又原告另請求所稱解約之損失,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喬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遭潘文鴻恐嚇危害安全,遭楊因海及楊喬程共同毀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驗屋服務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9-139頁);而潘文鴻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楊因海及楊喬程共同犯毀損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79、26914號案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111年度簡字1361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5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79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等,核閱屬實;潘文鴻、楊因海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84頁);楊喬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加以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潘文鴻對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楊因海及楊喬程對原告之系爭車輛有故意不法毀損之行為,原告均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足認被告等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各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敘明如後:
⒈就原告請求潘文鴻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潘文鴻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向潘文鴻請求慰撫金。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已婚,目前為驗屋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為25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萬2213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2部;潘文鴻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為10萬元左右,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6萬8927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0萬8050元,名下有汽車3台,機車2台,房屋1筆,土地3筆等情,業經原告及潘文鴻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潘文鴻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91、151頁),本院經審酌上情,並權衡潘文鴻侵害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響,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楊因海、楊喬程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5萬28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楊因海、楊喬程毀損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25萬2897元(皆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18、185頁),並提出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截圖等為證(110年度他字第8571號卷第25、27頁、111年度偵字第15379號卷第81-86、94頁),應堪採信。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6月(本院卷第1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7日,已使用4月26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萬53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萬2897÷(5+1)≒4萬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萬2897-4萬2150)×1/5×(0+5/12)≒1萬7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萬2897-17,562=23萬5335】,是原告請求楊因海、楊喬程連帶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萬533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主張潘文鴻、楊因海、楊喬程應連帶給付6萬2750元解約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潘文鴻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楊因海及楊喬程等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就系爭建案前已收取之代客驗屋工作予以解約,共損失6萬2750元,並提出驗屋服務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9-135頁)。然此為潘文鴻、楊因海所否認。並已前詞加以置辯。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縱使有前揭不法行為,衡情,並不會造成原告與客戶間所訂立之代客驗屋契約當然發生解約之結果,故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有疑。況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片面指稱被告等應就原告與客戶間所訂代客驗屋契約之解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潘文鴻賠償3萬元,及請求楊因海、楊喬程連帶賠償23萬53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潘文鴻及楊喬程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楊因海自111年10月29日起(附民卷第15-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潘文鴻給付3萬元、請求楊因海、楊喬程連帶給付23萬5335元,及潘文鴻及楊喬程自111年10月18日起;楊因海自111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擴張追加解約損失部分,非屬刑事犯罪所受之損害,自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原告加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