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5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雲貴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4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34號、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兩罪經定執行刑10月,並與前者(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甘丹網咖」內,經警發現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且得其同意後採尿,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雲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2年4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而包裝袋內殘留之不明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及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明知已為警多次採尿送驗,仍隨身攜帶毒品,無法拒絕毒品而持續施用,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平和,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之生活經濟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
1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經本院職權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鑑驗後,因鑑定而用鑿袋內之毒品粉末,而無法計算餘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鑑定耗失部分,既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取樣,該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該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玻璃球已銷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復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玻璃球吸食器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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