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75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檢陳本票及約定書正本,其中約定雙方依年利率12%按月給付紅利,即屬本票利率已載明之情狀;次言之,系爭本票所載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審竟以聲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駁回年率超過6%之利息部分,顯然漠視當事人契約自主(由)原則,並將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涵攝於法文之中,應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即6%)。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本票有所準用。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96年10月25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上載明「未換取股票或信託憑證前願依年率12%按月給付紅利」云云,惟經本院審視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及約定書正本(見原審卷第8頁),上揭依年率12%按月給付紅利之文字係記載於約定書之上,於上開本票並未記載利率之約定,則依據上揭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是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僅得請求以年息6%計算系爭本票之利息,從而原審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以年息6%計算系爭本票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