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陳稱:其在馬來西亞沙巴洲之梅花木業公司近期內因轉投資森林開發事業獲利將有數倍,惟因缺乏資金須找人共同投資,被上訴人乃於84年12月2日交付面額各新台幣(下同)432萬2,300元、票號AP0000000、AP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84年12月25日、85年1月25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收據;嗣於上訴人要求增資下,被上訴人復於84年12月12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交付964萬4,600元。詎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迄未提出任何投資憑證、入股證明或召開股東會說明,違背被上訴人指示上開款項用於投資之指示,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審卷第38、41頁),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4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4萬4,600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定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4年間投資馬來西亞商人 周謙華 先生之森林開發事業,被上訴人得知後表示亦有投資意願,適有投資馬幣80萬元之投資人 江德祥馮宗煥 擬退股,被上訴人即以864萬4,600元承接該二人之投資額,此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均由江德祥提示兌領可明;至於被上訴人另於84年12月12日交付之100萬元,則為伊將自己投資之馬幣10萬元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係投資馬來西亞周謙華先生之森林開發事業,此由證人周謙華之證詞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92號偵卷資料可明。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書寫之收據上簽名,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2紙支票交予江德祥、馮宗煥等人,上訴人確已將投資款交付江德祥,上訴人之受託義務已完成,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能。㈢本件並非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投資森林開發事業之一切事務,此由收據上就上訴人全權處理何事,上訴人應負何義務,是否享有報酬等點均無合意,以及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等可知。㈣退步縱認雙方間有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者,上訴人亦未違反義務可言,蓋被上訴人於投資後,從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報告,而上訴人拒不提出報告之情;被上訴人曾數度前往馬來西亞查看投資情況,況周謙華並未將財務報告交付上訴,上訴人無從交付,豈會違反民法第541條之交付義務?㈤再退步言之,上訴人若違反民法第535、540、541條等義務,充其量僅使被上訴人不明投資情況,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可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投資周謙華之森林開發事業,周謙華亦確認被上訴人為投資股東,被上訴人若要求退股,經周謙華同意,則取得對周謙華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權利,若周謙華不同意,則被上訴人仍擁有投資股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殊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關係向上訴人求償之理等語抗辯。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日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收據「收款人」處簽名,有該收據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嗣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江德祥,由江德祥兌領票款,有系爭2紙支票背面可按(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證人江德祥、馮宗煥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92號偵卷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頁)。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足憑(原審支付命令卷附件2)。
㈢於86年7月底,兩造及訴外人周謙華共赴馬來西亞沙巴洲亞庇市保福鎮開發之小型木山巡視。
㈣被上訴人丙○○於95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以
:84年11月間上訴人詐騙其與甲○○,投資上訴人東馬沙巴州梅花木業公司…….限上訴人7日內返還投資款,並提出解決方案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可佐(原審支付命令卷附件3)。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0192號),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5號),有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本院卷第110-112)。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上開84年12月2日上訴人簽立之收據,法律性質為何?契約
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並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644,6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上開84年12月2日上訴人簽立之收據,法律性質為何?契約內容為何?㈠本件森林開發事業之由來,係於84年6、7月間,訴外人(馬
來西亞華僑)周謙華與上訴人提出開發案,周謙華投資馬幣170萬元,上訴人投資馬幣150萬元,另有江德祥、馮宗煥入股投資共計馬幣80萬元。嗣因開發時程拖延,江德祥及馮宗煥要求退股,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舊識,提及上開森林開發案,甲○○轉知妹婿被上訴人丙○○,丙○○與甲○○之父 陳見喜 於84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前往馬來西亞參觀,有與周謙華見面,周謙華有討論森林開發案之情形。被上訴人丙○○自馬返臺後,評估認為此投資案可行,即於84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甲○○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承接此森林開發案江德祥、馮宗煥退出之股份,其後上訴人確於系爭2紙支票背書後交付江德祥,由江德祥兌領,並將被上訴人承接江德祥、馮宗煥股份一事告知周謙華等情,業據證人馮宗煥、江德祥、周謙華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刑案偵查中證陳互核一致(偵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江德祥、 馮察煥 匯寄馬幣予周謙華之銀行水單(原審卷第24-25頁),上訴人匯寄投資款予周謙華之銀行水單、轉帳資料(原審卷第60-69頁)足憑,復有系爭2紙支票背面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日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時,由被
上訴人甲○○書寫收據之內容,要求上訴人在「收款人」處簽名,業據被上訴人甲○○ 陳明 (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丙○○於之前84年11月間前往馬來西亞參觀時已與周謙華見面,周謙華與之討論此森林開發案之情形;且上開森林開發案,係由周謙華主導經營,上訴人僅為投資股東之一(投資馬幣15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86年間前往馬來西亞由周謙華帶往參觀木材開採情形,業據被上訴人自承,並經證人周謙華證述:「當時並沒有申請文件,只是跟政府官員口頭講好,該開發案經我與政府官員層層溝通後,仍無法搞妥政府官員,遲至86年3、4月份才又轉向取得私人的8千英畝森林土地,並開始在伐木、出貨,但馬來西亞經濟不景氣,木材賣不出去,該開發案就停下來」、「約在西元1997年,當時森林開發事業已經開始進行木材開發,其中一部分有開採木材,我也有帶丙○○及他的岳父去看已經在開採木材的現況」等語綦詳(偵卷第65頁,本院卷73頁反面),與被上訴人自承之86年7月間去馬來西亞之小型木山巡視之情均一致。而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被上訴人投資沙巴洲(馬來西亞)梅花木業負責人乙○○轉投資森林開發公司」等字,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意在投資上訴人亦投資之上開森林開發事業,而非投資「馬來西亞沙巴洲之梅花木業公司」。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投資梅花木業公司者,收據僅記載「投資馬來西亞沙巴洲梅花木業公司」即可,自無累贅記載「投資沙巴洲梅花木業負責人乙○○轉投資」之必要。
㈢再斟酌84年12月2日上訴人甲○○書寫之文件性質已記載為
「收據」,內容又寫明:「茲收到甲○○、丙○○等二人投資……森林開發公司。金額新臺幣8,644,600元正(合馬幣約捌拾萬元正),上述款項委託乙○○處理」,可見:系爭文件旨在表明被上訴人將上開數額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收受,由上訴人處理,並無文字堪認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一切有關投資森林開發公司之事務。而被上訴人投資上開森林開發事業,係受讓原來股東江德祥、馮宗煥之股份(馬幣80萬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辯:系爭文件係收據,僅由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有關系爭2紙支票交付股份讓與人江德祥、馮宗煥之事務一節,應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644,6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款項,旨在投資由訴外人周
謙華在馬來西亞主導經營之森林開發事業,渠等受讓之前股東江德祥、馮宗煥所占股份(馬幣80萬元),而上訴人於84年12月2日收受系爭2紙支票後,確已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江德祥,由江德祥於84年12月23日、85年1月23日兌領款項,並將上情告知周謙華一節,業據證人江德祥、馮宗煥證述綦詳(偵卷第64頁),並有江德祥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簽名之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復經證人周謙華到庭時確認被上訴人為此森林開發事業之股東明確在卷(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見:本件上訴人於84年12月間、85年1月間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股份讓與人江德祥、馮宗煥,則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業已完成,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託處理所有森林開發案之所有投
資事務,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投資憑證、股單、入股證明、財務報告等,茲未提出,違反民法第535、540、541等條規定之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僅限於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股份讓與人江德祥、馮宗煥,而非被上訴人之所有森林開發案之事務,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提出投資憑證、股單、入股證明、財務報告等義務,已無依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㈢另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款項旨在投資由訴外人周謙華主導經營之森林開發事業,而上訴人確已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由股份讓與人江德祥受領,詳如前陳;另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2日匯予上訴人之100萬元,係受讓上訴人之馬幣10萬元股份,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森林開發事業共計馬幣90萬元,確為系爭森林開發事業之股東,已據證人周謙華屢次證陳明確(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尚難認為上訴人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任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9,644,6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森林開發事業之投資,究有無盈餘或虧損,核屬系爭森林開發事業之所有股東與周謙華進行結算之別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4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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