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趙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94年8月26日提供不動產擔保被繼承人丙○○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並於同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8月26日,並按週年利率2.67%計付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被繼承人丙○○於95年11月17日逝世,無配偶、其父已歿,母及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等又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不明,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母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乙紙、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39號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丙○○於
95年11月17日死亡,僅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乙○○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另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丁○○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故丁○○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嗣丁○○於95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賴品秀 就丁○○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故丁○○其繼承人並無有無不明之情形,此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39號准予備查在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12月17日基院 慧民 洪96繼第30614號函為證。本件被繼承人丙○○既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丁○○存在,嗣丁○○雖於95年12月6日死亡,然丁○○仍有繼承人存在,此與前揭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