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承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承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加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2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之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1年2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為警盤查,並於上開時間同意後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復於101年4月22日晚間18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新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又於101年4月23日晚間1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新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加欣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逮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小包(含袋重0.51公克,檢驗前淨重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加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98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
㈢、卷附佳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6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頁、第1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26-2頁)。
㈣、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照片2張(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1頁)。
㈤、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㈥、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101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11、26頁)。
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各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別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擋土牆助手、綁鋼筋之經濟職業及家裡尚有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承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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