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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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毅
游能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96號、101年度偵字第7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游能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5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5號、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8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3日14時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臺南市○○區○○○路○○○號前盤查,郭俊毅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游能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8年10月9日入監執行,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郭俊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日,均由游能智在外把風,郭俊毅進入超商內下手行竊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再將所竊取之酒類變賣得款供被告2人共同花用;另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亦由游能智在旁把風,郭俊毅持隨身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鐵製扳手破壞機車電門後發動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機車2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及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黃志欽、 王欣如 、 邱怡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俊毅、游能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俊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被告郭俊毅、游能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嘉民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欣如、邱怡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扣案T型鐵製扳手1支。
㈨、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郭俊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本件扣案T型板手係金屬製品,總長度約為19公分,前端扁平、尖端略尖,把手則由塑膠製,寬約10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101年12月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郭俊毅、游能智坦承為破壞機車鑰匙孔供以轉動鑰匙孔而發動機車之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郭俊毅、游能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3)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5)。被告郭俊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俊毅、游能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俊毅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等犯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水電工,月薪約2萬多元,家有父親同住,自述犯罪動機是因毒癮發作;被告游能智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則自述為二專畢業,入監前擔任飯店櫃臺為業,月薪約2萬多元,單身獨居,自述犯罪動機亦是因毒癮發作,暨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竊盜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欣如、邱怡豪,惟所竊酒類均已變現花用,且未賠償告訴人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黃志欽,兼衡酌被告郭俊毅於竊盜部分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游能智則為把風之人,所實際分擔之各行為輕重有所不同等情,分別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郭俊毅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620號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即告訴人│罪名及刑度欄│├──┼──────┼────────┼────────┼───────┼─────────┤│1│101年6月1日│臺南市○區○○路│金門高粱酒58度3│日信發生鮮有限│郭俊毅共同犯普通竊│││17時30分│141號「日信發生│瓶(750c.c)(共│公司(委任告訴│盜罪,累犯,處有││││鮮有限公司」(即│價值新臺幣1,800│代理人即該店店│期徒刑肆月。││││大統生鮮超市)│元)│長王嘉民)││││││││游能智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101年6月1日│臺南市○區○○路│VSOP洋酒隨手瓶2│黃志欽(全家超│郭俊毅共同犯普通竊│││17時45分│101之1號「全家│瓶(共價值新臺幣│商新義統店負責│盜罪,累犯,處有期││││超商新義統店」│960元)│人)│徒刑肆月。││││││││││││││游能智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101年6月1日│臺南市○區○○路│金門高粱酒58度(│日信發生鮮有限│郭俊毅共同犯普通竊│││20時10分│141號「日信發生│600c.c)9瓶(共│公司(委任告訴│盜罪,累犯,處有期││││鮮有限公司」(即│價值新臺幣4,500│代理人即該店店│徒刑肆月。││││大統生鮮超市)│元)│長王嘉民)││││││││游能智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4│101年6月2日│臺南市○區○○路│車號000-000號普│王欣如│郭俊毅共同犯攜帶凶│││14時許《報告│二段14號前│通重型機車1台││器竊盜罪,累犯,處│││書誤載為101││││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年6月4日上午││││T型扳手壹支,沒收│││7時20分》││││。││││││││││││││游能智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5│101年6月4日│臺南市○區○○路│車號000-000號普│邱怡豪│郭俊毅共同犯攜帶凶│││13時許│「兵配廠」停車場│通重型機車1台││器竊盜罪,累犯,處││││內│││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游能智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