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明柱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周明柱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辦事處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金額確定;其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八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圓環附近,與友人共飲一瓶鹿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已遭註銷牌照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里○○○○○○號之一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周明柱途經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台十九甲線往北方向十三公里七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影響其意識,而疏於注意前方 余宗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自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車尾,致余宗錞所搭載之 李采嶺 (原名 余李菜心 )受有胸壁及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明柱於發生碰撞後,應可預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然漠視該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施加援助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僅稍加停頓,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經調取掉落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周明柱到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二十四分許,對周明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一九毫克,推算周明柱於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明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宗錞、李采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警員 王世宗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出具被害人李采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及警員王世宗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李采嶺受有胸壁及背挫傷之傷害,並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施加援助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僅稍加停頓,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其業與李采嶺、余宗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共五萬元,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一0一年二月十日一0一刑調字第一八號調解書一份附卷(詳前引偵查卷第十二頁)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李采嶺、余宗錞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因被告已有前揭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猶再犯本案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李采嶺受有前揭傷害,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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