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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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全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全民(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其遭羈押已近3月,經常暗夜裡自省,深覺其所為危害國家、社會,更對不起國家、社會,經此教訓,其會勇於面對司法,接受法律的制裁,做個有用於社會之人。因其家中是單親家庭,尚有81歲高齡母親及16歲的兒子需照顧,家中一切開支都由被告一人承擔,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返家孝順母親,安頓家中一切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職權於審判中所為羈押強制處分,乃於宣示判決或判決確定前,為防免逃亡或保全證據,使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或證據遭被告違法破壞而能順利進行之手段,是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已屬監獄行刑法之範疇,尚與羈押無涉;甚或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至該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的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又26日,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被告並於110年7月1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執更準字第1870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執行而中斷,被告係受刑人,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張雅涵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