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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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凱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凱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於偵查中遭扣押其所有廠牌OPPO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無SI
M卡)。然該手機乃被告於國外申辦使用,與本案無關,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案件已調查完畢,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宣判,故該手機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告並願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且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押之手機。然該案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需調查該扣押物,甚至予以宣告沒收之可能,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