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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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聲請人 李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春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TH656551、TH656552。下稱系爭本票),詎聲請人以LINE訊息方式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縱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是否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一節,業據聲請人陳稱其已與相對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中為多次催討等語,並提出網路對話記錄為據,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付款提示,揆諸上開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於到期日屆期後僅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告請求給付票款,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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