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808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林玟伶 即 林玟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林玟伶即林玟萱於89年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10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5,412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13,36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71,916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132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1,916元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