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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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6號聲請人 陳宏杰 律師即錡陽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所選派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宏杰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派為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後,查得本院案前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 蔡鴻燊 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遂向其請求協助提供相對人近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附件、年度財務報表、與國稅局往來文件及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等,惟經蔡律師函覆稱:前向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即原負責人 郭俞宏 之父 郭安邦 、其親屬 郭岳燊 等人連繫後,就該等資料均無所獲,歉難協助提供等語,準此可知聲請人顯然已無法自上開人等處取得前述財務資料,難以執行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稱相對人營業稅申報案件異常,請聲請人至該局中和稽徵所備詢之函件,聲請人表示未取得相對人資料,無從表示意見及備詢後,北區國稅局另再發函聲請人以:相對人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請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未陳述逕依相關規定處分等語;另北區國稅局亦寄送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催繳通知、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未能取得任何相對人財務資料,自未能據以辦理,為免影響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請本院准許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予以解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於110年9月30
日以110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5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律師法第30條規定,其即須釋明有辭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正當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無法取得其
所需之相對人財務資料等文件,致難以執行清算人職務,又其已收受北區國稅局相關稅捐稽徵通知、繳款書及函文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0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0551447號函、110年10月25日北區中和銷審字第1100552400號函、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109年度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㈢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人職務,確已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據以辦理目前已知之清算人職務,即相對人之稅捐繳納相關事宜,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即須負擔未能依法遵期申報、繳納稅捐時之法律責任,然聲請人既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財務相關文件,此將使聲請人於前揭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負擔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苛,因認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一職已釋明正當理由。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卻無法獲悉相對人之財務文件,且聲請人既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復已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其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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