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己○○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己○○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己○○經貴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順序之人為監護人,爰經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為此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並訊問甲○○、乙○○,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指定甲○○為己○○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