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潘貴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7月1日收受裁決書,此有被告110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8560300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7月2日起,算至110年8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因110年8月8為例假日,順延至110年8月9日)。原告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高雄高雄行政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