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又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月,在監執行中,於111年5月3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105年度花原簡字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1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5年9月26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5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472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1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96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21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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