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龍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兩次均未到庭,復經拘提、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可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難保無再度逃亡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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