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曉華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曉華積欠新臺幣(下同)92,154元及其中90,484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迄至111年6月2日本件起訴時共計355,558元),詎被告陳曉華將其繼承取得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依實價登錄鄰近房地單價計算價值應逾5,000,000元),經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為被告 陳曉忠 所有,因此損害債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核定,應繳納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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