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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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敏雄 被告 俞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7月26日晚間拖運車輛至宏盛新世界(一期)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因過失不法侵害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該社區車道及地下室地面污損。嗣被告雖於106年10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負修繕責任並回復原狀,然被告僅提供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乙紙作為施工保證金,迄今仍未履行。而上開污損修繕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8萬9,00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等規定暨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發現場圖像、切結書、宏盛新世界社區裝潢保證金收繳單、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3、47頁),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暨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