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丞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於10
4年6月25日送監執行,嗣於107年11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晉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5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是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係於104年
6月2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4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