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佑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佑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佑詮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於106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佑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94160號函核准假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