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豪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豪與 朱志平 (朱志平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文豪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志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陳瑞欽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朱志平即負責把風,林文豪則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陳欽瑞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欽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文豪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欽瑞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朱志平及曾駕駛上開遭竊取車輛之證人 陳元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6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76頁至第178頁,下稱偵二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陳欽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朱志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文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9日至10日之行動上網數據、SIM卡及手機序號對照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0、APT-3536)、車牌號碼000-0000失竊自小貨車時序表、失竊車輛監視器相關位置圖、逃逸路線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74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共同被告朱志平照片共50張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被告與共犯朱志平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7罪)、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3.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查被告與共犯朱志平共同竊盜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交由共犯朱志平與證人陳元義駕駛,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朱志平及證人陳元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得支配,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對被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文豪與共犯朱志平(朱志平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凌晨2時23分至4時41分許,駕駛其與共犯朱志平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共犯朱志平至新竹市○○區○○○街旁後,被告即使用模具及噴漆等物,偽造車牌號碼「APT-3536」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而行使之,復由共犯朱志平將該車交與陳元義(陳元義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支付新臺幣3,000元予共犯朱志平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共犯朱志平、證人即曾駕駛上開遭竊取車輛之人陳元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76頁至第178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陳欽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朱志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文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9日至10日之行動上網數據、SIM卡及手機序號對照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APT-3536)、車牌號碼000-0000失竊自小貨車時序表、失竊車輛監視器相關位置圖、逃逸路線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74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共犯朱志平照片共50張(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9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共犯朱志平竊得上開車輛後,共犯朱志平開車載伊去牽伊的車,伊就回宜蘭了,伊並沒有偽造車牌,也沒有給共犯朱志平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朱志平竊取前揭車輛,並駕駛該車輛搭載共犯朱志平至新竹市○○區○○○街旁,之後共犯朱志平復開車搭載被告回去偷竊之案發現場牽被告之車輛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志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並有林文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9日至10日之行動上網數據、SIM卡及手機序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朱志平於警詢時原證稱:當時由被告與伊去偷車,之後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去開被告的車,被告就回宜蘭,伊則回到新竹市○○區○○○街與陳元義會合,伊與陳元義一起把偷來的車開到彰化去,偽造的車牌噴字不是伊噴的,號碼也不是伊偽造及更換的,都是陳元義所為,怎麼偽造伊不清楚,噴反的車號是陳元義噴正的,失竊貨車也是陳元義所駕駛,噴漆跟模組等物是陳元義放在伊車上的,是陳元義要偷車去賣錢,所以找伊跟被告幫忙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然於偵查中時改稱:是被告開車載伊至新竹市○○區○○○街,接著被告就用奇異筆畫上APT-3536號車牌,並將竊得車輛之車牌拆下來,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後面因為有一個車牌號碼噴反了,是伊重噴,之後伊將被告先交給伊的路線紙條交給陳元義,陳元義就接手開車,噴漆跟模具都是被告的,被告放在伊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可見證人朱志平對於係由何人偽造車牌、負責噴漆、將噴錯之車號噴正、於其車輛上所查獲之噴漆與模具為何人所有、其如何以及與誰駕駛該失竊車輛至何處等重要情節之證述皆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加以證人朱志平對於其與被告有無、如何竊取車輛及偽造車牌之供述,均涉及己身利害關係,其所陳述之證詞憑信性已堪質疑,反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供稱:當天伊只有負責開車與共犯朱志平一起去偷竊車輛,但伊真的沒有偽造車牌,共犯朱志平載伊去牽伊的車後,伊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與證人朱志平於警詢之初供相符,則誠難僅憑證人朱志平前揭偵查中有所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證人陳元義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朱志平是聽從被告之指示,將竊得之車輛開去彰化,被告有先畫一個路線給伊,但紙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9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請伊幫忙開小貨車從彰化到某個地點,伊在新竹與證人朱志平碰面,兩人就照著車上拿的路線紙條將車子開去某處,伊是依照被告指示所為等語(見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然觀諸證人陳元義之證述,對於車輛行進路線之紙條究係被告先給予證人朱志平,證人朱志平再交給證人陳元義,或係被告畫路線紙條給伊一事,已與證人朱志平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尚難謂為無疑,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元義由始至終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偽造車牌之犯行,證人朱志平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陳元義不能證明係被告偽造車牌的,因為證人陳元義當時沒在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本件自亦無從以證人陳元義之證述據而推論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僅得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遭竊,然告訴人既未在竊盜現場,復未曾見聞何偽造車牌之過程,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四)至前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陳欽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朱志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文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9日至10日之行動上網數據、SIM卡及手機序號對照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APT-3536)、車牌號碼000-0000失竊自小貨車時序表、失竊車輛監視器相關位置圖、逃逸路線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共犯朱志平照片共50張等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與共犯朱志平聯繫,2人並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被告有駕駛該失竊車輛搭載共犯朱志平至新竹市○○區○○○街旁,之後共犯朱志平復開車搭載被告回去偷竊之案發現場牽被告之車輛,以及於共犯朱志平之車輛上有扣得噴漆與模具等物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