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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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關於「……乙○○均……」之記載應刪除贅字「均」字,並應補充、更正甲○○肇事後所致之損害情形為「除自身受傷外,尚致乙○○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有左側車身擦地痕之毀損;並致乙○○受有左臉頰擦傷二乘以二公分、左手大拇指擦傷一乘以一公分、左前臂擦傷二乘以二公分、右膝挫傷淤血六乘以四公分、左膝挫傷淤血六乘以六公分、左肩挫傷疼痛及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之情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將「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應補充「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沈仁諒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在送竹山秀傳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五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酒醉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一五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九五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除造成自身受傷外,尚致被害人乙○○所有並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有左側車身擦地痕毀損,並致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情況;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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