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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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潔,嗣於105年5月8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105年5月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由兩造母親蔡○○玉、甲○○擔任證人,然甲○○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而蔡○○玉之簽名並非 蔡陳素玉 親簽,因為原告不敢跟母親提要與被告離婚一事,然蔡○○玉已經過世,無法到庭作證。兩造協議離婚自始因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法定要件應歸無效,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不穩定又沉迷於賭博,導致兩造生活陷入困頓,需依靠被告娘家親人接濟。105年5月7日原告因一杯豆漿再度為難被告,被告無法繼續忍耐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兩造同意各自尋找一位證人,並於隔天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當晚母親甲○○因不忍被告繼續處於此種生活而答應簽字,被告不清楚證人蔡○○玉之簽名為何人所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畢離婚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或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顯將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98年1月20日結婚,嗣於105年5月9日持由兩造母親甲○○、蔡○○玉為證人並於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97號卷第19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四)查原告主張上情,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面「甲○○」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當時兩造為了豆漿吵架,被告跟伊提離婚的事,伊就跟被告說如果覺得婚姻不要繼續下去,那被告就簽,然後伊就叫被告幫伊簽名,因為兩造都已成年,伊說這個你們自己簽,當時伊看到離婚協議書上面已有原告媽媽的簽名。伊不想看到原告,所以沒有當面或打電話跟原告確認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本件正如原告所指,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且證人甲○○又稱其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並稱係其叫被告幫忙簽名,然身分行為不許代理,故證人甲○○既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顯因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未曾親自簽名於上、亦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原告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則本件兩造固已辦妥離婚登記,惟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故兩造於105年5月9日該次所為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陳嘉宏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