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 蔡佳益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被告 楊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既 陳明 :兩造協議離婚前之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五股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由兩造協議成立之夫妻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曾同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縱認為實,仍已因兩造嗣後遷往新北市五股區同住而廢止該處作為夫妻之住所,另參被告陳明:兩造在新北市五股區同住時,並未在臺北市北投區居住等語,益見臺北市北投區亦非兩造之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依上揭法文規定,應專屬兩造夫妻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到庭明示不同意由本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