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77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胡芳瑜 即 胡淑貞
一、債務人胡芳瑜即胡淑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對陳明德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德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明德已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胡芳瑜即胡淑貞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