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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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口功學奶瓶壹個、EXPLORE空拍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與 呂琬萍 (呂琬萍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係夫妻,二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1時許,帶著坐在嬰兒車上之幼童,進入 張健皇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旺客隆」大賣場。詎陳宏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8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寬口功學奶瓶1個,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己所攜之側背包內。又接續與呂琬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琬萍於同日11時9分許,先將毛毯攤開圍在嬰兒車下方置物籃,同日11時18分許,由陳宏斌拿取貨架上價值4,990元之EXPLORE空拍機1台,於同日11時20分許,陳宏斌將該空拍機拿至賣場角落,呂琬萍也將嬰兒車推至該處,由呂琬萍將毛毯掀開,陳宏斌將空拍機放至嬰兒車下方置物籃,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空拍機
1台得手,於同日11時22分許,由陳宏斌到櫃台結帳所購買之其他物品,呂琬萍則推著藏有該EXPLORE空拍機1台之嬰兒車離開賣場。陳宏斌因嬰兒車一次只能放下一台空拍機,又接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4時15分許,再推著載有其幼子之嬰兒推車進入上開「旺客隆」大賣場,將賣場陳列架上、價值2,290元之GALAXYV353大馬力空拍機
1台之包裝外盒拆開後,將之藏放在嬰兒推車下方置物籃內而竊取該台空拍機得手,後因認遭賣場店員發現注意,認其行跡敗露,遂將該空拍機棄置在賣場角落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宏斌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健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呂琬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10頁、第75至80頁),並有警員 黃厚盛 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同款寬口功學奶瓶照片、同款EXPLORE空拍機照片、遭拆封之GALAXYV353大馬力空拍機照片各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陳宏斌、呂琬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院勘驗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及列印畫面相片共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3至44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行竊EXPLORE空拍機1台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呂琬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6年1月19日,雖有分別行竊寬口功學奶瓶、EXPLORE空拍機、GALAXYV353大馬力空拍機之竊盜行為,但其行竊寬口功學奶瓶、EXPLORE空拍機係利用同一次在「旺客隆」大賣場內之機會行竊,而行竊GALAXYV353大馬力空拍機則是因為嬰兒車一次無法放下2台空拍機,遂又於同日下午前往同一大賣場行竊,堪認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下手行竊GALAXYV353大馬力空拍機1盒,於賣場內已將之藏放在嬰兒推車下方置物籃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32頁),並有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勘驗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163222之勘驗筆錄及所列印錄影畫面相片1張在卷可證,則被告將GALAXYV353大馬力空拍機置於嬰兒推車下方置物籃時,該台空拍機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該次竊盜犯行已經既遂,起訴書認被告該次欲將空拍機藏放嬰兒推車下方置物籃之前,發現遭賣場店員注意,遂將空拍機丟棄在賣內逃逸而未遂,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③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①所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其配偶竊取賣場內EXPLORE空拍機,又單獨行竊該賣場內奶瓶及大馬力空拍機,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寬口功學奶瓶1個、EXPLORE空拍機1台,均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嬰兒車1台,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嬰兒車已經壞掉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該嬰兒車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嬰兒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