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告 星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咏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瑞
祥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80,000元,支票號碼M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並於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合計9,5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