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送達代收人 黃曼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惠貞 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法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究係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就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部分命被上訴人許惠貞等3人再為給付金額各為何?
二、倘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惠貞等3人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854,243元,且互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已命被上訴人許惠貞給付2,854,243元,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 陳漢明 給付2,057,947元,主文第2項命被上訴人天成醫院給付1,469,947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384,2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據此,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84,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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