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黃祥銘 相對人 林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在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日後執行之可能,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號)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