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1年2月9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大同南路49巷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大同南路44巷與大同南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興街方向行駛,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前擋泥板與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左側蓋發生撞擊,致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左側倒地後向右滑行撞擊路旁水果攤架,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然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因脾臟與肝臟破裂,左邊第6及第7肋骨骨折,併大量腹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之夫周○○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及解剖照片51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98年11月27日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竟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於98年11月間已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依法不得駕車行駛,曾於99年8月間無照駕駛機車肇事,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不知警惕,猶無照駕駛機車肇事,致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陳○○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有照駕駛機車初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情節嚴重,原審科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罪刑顯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曾因無照駕駛機車犯過失傷害罪,竟不知警惕,猶無照駕駛機車過失致人於死,其犯罪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與犯罪後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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