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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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其中拾肆包毛重計肆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其中拾肆包毛重計肆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至民國94年10月9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至
94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另有在彰化縣○○鎮○○里○○○街○號○○鎮○○路西寮巷40之16號、同鎮北勢四巷91號等居住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被告係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四)被告另於94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北勢四巷9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警局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偵查卷第25頁)、彰化縣衛生局94年9月5日及94年10月1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及本院卷內)。
(三)於94年8月26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94年10月10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4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8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之後即未再有何犯罪前科,迨92年間,才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曾有將近8年時間(自假釋出監起算)未有毒品紀錄,應有心戒絕毒品,惜嗣後意志不堅,終究難免毒品誘惑,雖被告拒絕陳述再接觸毒品之緣由,然被告既再施用毒品,任何理由亦不足以卸責,是有其惡性,自應予以責罰。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6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於94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4.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有各該扣案物可查。惟被告就上開查獲之供施用毒品工具,已於94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卷第13頁),是以該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561 號判決(94.10.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2578 號(94.1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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