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82號、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85年2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為警於85年2月7日中午12時10分,在上址處查獲,且於85年2月7日下午1時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經警於94年9月4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85年2月7日下午1時,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85年2月9日煙檢字第85024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宗第1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原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至本院本案審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87年5月22日施行;後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且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係第1次犯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並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4年10月3日彰所戒字第0940800530號函檢附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界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佐。依據上開2次公布(或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5條第3款(或修正公布之第35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應為免刑之判決,自以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至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併案意旨(85年度偵字第3389號)另以:被告甲○○於85年
2月9日上午11時30分,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3個、空塑膠袋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原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併案意旨意圖施用而非法持有海洛
因犯行部分,係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為上揭併案意旨所載,意圖施用而非法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事實。經查:被告於85年2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臺中衛生局85年3月4日檢驗尿水報告書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且另案被告 張良隆 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上揭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4號卷宗第79頁反面)等語,是被告上揭警詢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不能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意圖施用而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唯一依據。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揭併案意指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退回此部分之併案,另由檢察官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3、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