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146號),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曾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街○○○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警於93年11月29日查獲,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偵字第4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未及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中。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係自94年1月9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街○○○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顯與前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將此部分以併案審判方式處理,詎檢察官又對此部分重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