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碧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石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三輪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號誌之燈號指示,惟竟闖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其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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