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于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于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于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蘇于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蘇于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7日│105年2月25日│104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694號│字第270號│第420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簡字第69│106年度花簡字第112│104年度易字第4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106年6月2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106年度花簡字第69│106年度花簡字第112│104年度易字第453號│││案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24日│106年7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1463號│第1266號│第2727號││├─────────┴──────────┴──────────┤││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