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4日,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6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23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之明義國小操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玉珍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5日18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6001026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且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4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25日18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222號、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7頁至第11頁、警卷二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含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2份在卷足憑(警卷一第1頁、第5頁、警卷二第1頁、第3頁至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二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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