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06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行「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至第四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7.2114公克,此有該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再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因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仍應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的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大量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已詳述前,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4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電子磅秤和吸食器都是伊所有,電子磅秤是伊之前要調油時會用到的東西,要調合菸油要用到的,吸食器是伊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純質淨重及實驗室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拾參點捌肆捌壹公克(Z000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拾伍點肆參柒伍公克(Z0000000000)。│├──┼─────────┼───────────────────┤│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拾肆點壹柒玖壹公克(Z000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伍玖貳陸公克(Z0000000000)。│├──┼─────────┼───────────────────┤│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壹點柒肆參捌公克(Z0000000000)。│├──┼─────────┼───────────────────┤│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貳玖捌公克(Z0000000000)。│├──┼─────────┼───────────────────┤│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零陸參參公克(Z0000000000)。│├──┼─────────┼───────────────────┤│8│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柒零肆公克(Z0000000000)。│├──┼─────────┼───────────────────┤│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壹肆陸公克(Z0000000000)。│├──┼─────────┼───────────────────┤│1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零柒捌肆公克(Z0000000000)。│├──┼─────────┼───────────────────┤│1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零貳參玖公克(Z0000000000)。│├──┼─────────┼───────────────────┤│1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零零玖肆公克(Z0000000000)。│├──┼─────────┼───────────────────┤│1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柒參參柒公克(Z0000000000)。│├──┼─────────┼───────────────────┤│1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零捌陸捌公克(Z0000000000)。│└──┴─────────┴───────────────────┘【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陳國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宇(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簽分毒偵案偵辦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左右,在基隆市某處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入4兩、約140公克之安非他命1批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3月9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慶北一街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陳國宇隨身攜帶包包內查扣安非他命毒品2包,復在該屋內桌下查扣安非他命毒品12包共計14包總重共計毛重116公克,經送驗純質淨重各為23.84814、25.4375、24.1791、0.5296、1.7438、0.1298、0.0633、0.1704、
0.1146、0.0784、0.0239、0.0094、0.7337及、0.0868公克共計純質淨重77.2114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陳國宇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上述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所述之時、地,購入前述│││告為警搜索後查扣之電│安非他命後持有等事實。│││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共計14包、吸食器1組││││等照片等。││││2.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安非他│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所持│││命14包;慈濟大學濫用藥│有扣案晶體14包,經送鑑│││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有│││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被│於上述時、地持有第二級│││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持有大量即共計純質淨重達
77.2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從重量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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