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勝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1、於106年1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自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威丞 ,詐稱:網路購物取貨失敗,需提領匯款等語,致林威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另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106年1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自稱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怡秀 ,詐稱:網站購物因為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訂單增加,將重複扣款,請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林怡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1分及24分許,依指示操作,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29,985元(另含手續費各1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於106年1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自稱MOMO線上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浥湘 ,詐稱:超商取貨時因店員作業疏失,會自動扣款12期,若欲取消需依指示處理等語,致林浥湘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10,012元(另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於106年1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自稱SHOPPING99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龔儀翎 ,詐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將重複扣款,請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龔儀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8,01
8元(另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威丞、林怡秀、林浥湘、龔儀翎發現受騙,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勝璇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申請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105年1月8日欲使用時發現失竊,但只有打電話給客服,沒有去報案(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
8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害人林威丞、林怡秀、林浥湘、龔儀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及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使詐術,致使證人林威丞、林怡秀、林浥湘、龔儀翎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且有證人林威丞、林怡秀、林浥湘、龔儀翎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過程綦詳(見警卷第13頁及其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證人林威丞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見警卷第16頁)、證人林怡秀提出之存簿影本1紙(見警卷第53頁)、證人龔儀翎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見警卷第89頁)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取財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則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之人,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徒然干冒其費盡心力後,僅因遺失者或遭竊者申報遺失,致無法順利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全盤皆失風險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有、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帳戶,係一全新帳戶,於106年1月7日為詐騙集團使用前無任何交易記錄,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係自106年
1月7日起為詐騙集團開始使用,而在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被告並未使用本案帳戶,且帳戶無任何存款金額,而可認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常用、存有存款,倘遭他人使用易有損失之帳戶。
(2)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本案帳戶係因要作為薪轉帳戶而申辦,發現遺失時約6、7號,我是5號上班時要拿安全帽時發現東西不見,因為趕著上班,所以沒有報警,只有打給客服(見偵卷第8頁背面)等語;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3日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有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參,倘本案帳戶真係作為薪轉帳戶,則被告於開戶後,必然繳交相關帳戶資料予公司會計人員,以利核發薪資,此提供帳戶予公司之速度直接影響被告領取薪資之進度,相信被告無任何拖延理由,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留置於機車置物箱數日,直到同年月8日要使用時才發現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遺失,實與常情不符;況倘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被告豈有不擔心薪資遭人盜領之可能,然被告竟未報警並掛失止付本案帳戶,亦未申辦提款卡遺失(本案帳戶於106年1月12日遭列警示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6年4月26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60000016號函(見偵卷第29頁)在卷足徵,是認被告行為舉止甚為可疑,益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3)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甚為頻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能有所預見,其竟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遭竊等情難認可採,被告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
4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年,具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再考量被害人4人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高達10萬多元,被告於案發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應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復參以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及被告前案資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並衡諸被告未婚、擔任保全、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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