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耿自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0點二三三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耿自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上開毒品均放置於吸食器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1次。嗣於105年11月16日20時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搜索其居住之花蓮縣○○市○○○○街○○○○號住處,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93公克,鑑驗餘重0.2334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支、止血帶1條等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6頁),而被告同意搜索並查扣上開物品,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至35頁),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0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
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諸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為一般常有之施用毒品方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被告本案遭查獲係因警方送達他人採驗尿液通知書時,經警方同意後進行搜索,然已有扣得毒品及吸食器等施用毒品之器具,足認警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於此情況下雖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固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可參,但仍認不符合自首要件,故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另考量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可非難性較高。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土木工程,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393公克,採樣0.0059公克,鑑驗餘重0.233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6285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0至81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止血帶1條、針筒1支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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