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鴻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某處飲用米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UMZ-033」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於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39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黃章 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H-652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國鴻被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醫療人員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 黃章晅 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5至7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21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詳警卷第36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詳警卷第37、38頁﹞。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1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35頁)。
㈦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詳警卷第40至44頁)。
㈧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9至11頁)。
二、核被告黃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4.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7毫克(MG/L),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被告係駕駛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不慎與證人黃章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