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9號、基檢101年度執字第2489、2729、28
16、3042號、102年度執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華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自毋庸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受刑人黃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5日│101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33號│偵字第1521號│字第2999、3288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46│100年度基簡字第106│101年度易字第412號││事實審││號│4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6日│101年9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46│100年度基簡字第106│101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號│4號│││├────┼─────────┼─────────┼─────────┤││判決│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89號│字第2729號│字第2816號│││││(編號3至7號5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99、3288號│字第2999、3288號│字第2999、3288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12號│101年度易字第412號│101年度易字第4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12號│101年度易字第412號│101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16號│││(編號3至7號5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999、3288號│偵字第1564、1580號│偵字第1564、1580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1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21│101年度基簡字第121││事實審│││3號│3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1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21│101年度基簡字第121││判決│││3號│3號││├────┼─────────┼─────────┼─────────┤││判決│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42號│││字第2816號│(編號8至9號2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至7號5罪│徒刑5月)│││,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6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635、3691、39│字第3635、3691、39│字第3635、3691、39│││97、4283號│97、4283號│97、4283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79號│101年度易字第579號│101年度易字第5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79號│101年度易字第579號│101年易字第579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4號│││(編號至號4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635、3691、39│││││97、4283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4號│││││(編號至號4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