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繳納裁判費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再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其雖曾就該補繳裁判費裁定聲明異議,惟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證足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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