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佑學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101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止之各別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滿18歲之少年吳○○(男、民國00年0月生,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未滿18歲之少年黃○○(男、民國86年4月生,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未滿18歲之少年廖○○(男、民國00年00月生,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並從中賺取微少量自己施用之利益。嗣其於民國101年7月2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網際共和國」內,為警執行暑假保護青少年專案之盤詢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兒童及少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之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吳○○(男、民國00年0月生)、未滿18歲之少年黃○○(男、民國00年0月生)、未滿18歲之少年廖○○(男、民國00年00月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各有上開少年吳○○、少年黃○○、少年廖○○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三位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內所載,爰為保障少年福利與權益,因此,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三位少年身分之資訊,僅以少年廖○○、少年黃○○、少年廖○○表示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39至4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
㈠上揭時地被告甲○○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證述:第一次是101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我在「網際共和國」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甲○○
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是101年6月26日凌晨1、2時許,我用公用電話打甲○○的手機,表示要跟他買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天德宮階梯前交易,第三次是同年
6月29日我與廖○○、黃○○在網咖對面的全家便利店打電話給甲○○,之後我們4人一起到北寧路37號加油站的廁所,甲○○向我們3人各要了2百元後才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93號卷,以下簡稱交查字第393號卷,第12至15頁),其續於
101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述:101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我跟廖○○向甲○○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在網際共和國的廁所交易,當時我有把1千元給甲○○,甲○○當場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我,101年6月15日20時許,我是先打電話給甲○○,再和楊○○到甲○○家的樓下叫甲○○,再到網際共和國向甲○○買5百還是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三人在網咖的廁所施用,我沒有向楊○○拿錢,101年6月26日凌晨1、2時許,我有用公共電話撥打給甲○○購買毒品,我們是約在天德宮樓梯前,這次是向甲○○買5百元,他在天德宮前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5百元給他,我和甲○○、廖○○、黃○○一起在天德宮的廁所施用,101年6月29日23時,我用公共電話打給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用網咖對面的公共電話打給甲○○,我先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然後叫甲○○來載到海洋大學對面的加油站,我們是每人出2百元給甲○○,後來我們4個人一起施用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3215號卷,第54至62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楊○○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證述:101年6月15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部分,被告說的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393號卷第3至9頁),再續於101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述:101年6月15日20時,吳○○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當場把1千元交給甲○○,甲○○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後來我們和吳○○一起在網咖廁所施用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3215號卷,第54至62頁),再核與證人廖○○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證述:101年5月上旬這次被告說的是正確的,101年6月26日這次被告說的也是正確的,101年6月29日的這次也是正確的,我當天有出2百元等語明確(見同上交查字第393號卷第3至9頁),又續於101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述:101年6月26日凌晨1、2點時,在天德宮,吳○○出錢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當場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們,吳姓少年當場把錢交給甲○○,我們在天德宮廁所施用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215號卷第54至62頁),與證人黃○○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證稱:101年6月29日這次被告說的是正確的,我當天確實有出2百元等語之情節均大致吻合(見同上交查字第393號卷第3至9頁)。復酌,被告甲○○於101年7月3日警詢時自白供述:101年6月15日約20時許,當時吳○○及楊○○先到我家裡樓下喊我,我下樓後沒有見到他們,就自己步行至基隆市○○區○○路○○○號網際共和國內,到2樓就見到他們二人,吳○○說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拿了1千元給我,我則給他一包約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跟我要了隨身的玻璃球吸食器後,即進入廁所吸食等語(見偵字第3215號卷第6至9頁),續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供述:101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我們在基隆市○○路○○○號的網際共和國網咖2樓廁所交易,吳○○拿1千元給我,我自我口袋內拿出0.25公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3269號卷,第6至7頁);又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自白供述:平時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額是5百元是0.1到0.15公克,1千元約0.25公克到0.3公克,我沒有貨時,就是0.2公克,101年6月26日凌晨1、2時許,吳○○以公用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約在基隆市○○路○○○巷內的「天德宮」階梯前交易,吳○○拿5百元給我,我自口袋內拿了0.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101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當時基隆市○○路○○號加油站剛休息,我在家中接到吳○○電話跟我要貨,並約在「網際共和國網咖」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內,我與吳○○、黃○○、廖○○碰面後,即帶他們往加油站方向步行而去,因為吳○○、黃○○等2人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能力可以請他們,所以我就叫他們1人出2百元,我們就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上交查字第393號卷第3至9頁),且被告復於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102年2月19日審判程序時均同上供述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38至4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楊○○、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廖○○、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3269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6頁;同上偵字第3215號卷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9頁、第50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時地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101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止之各別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滿18歲之上開三位少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三位少年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經查,被告於上開偵查及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102年2月19日審判程序時均同上供述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38至46頁),已詳如上述,職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洵堪認定。
⒉次按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減輕其刑,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4次,對象僅4人,且數量甚微,獲利不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並從中賺取微少量自己施用之利益,應係毒品交易下游之小額交易,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仍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且其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所致,並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職是,本件再遞減輕其刑,上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㈣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
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況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再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三位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此敘明。
㈤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㈥玆審酌原起訴書之偵查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年紀甫滿18
歲尚屬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對同儕或少年販毒方式賺取暴利,戕害年輕學子,危害社會,犯行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表示已有悔改之心,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及得利,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 期昭炯 儆」等語,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甫滿十八歲餘,尚未成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販賣給他人施用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次數非多,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於案發時甫滿十八歲餘年輕識淺,因而致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並於犯後之警詢、偵訊、審判時均自白坦認不諱,並有認錯悔改之意,亦有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期惕勵改正。
三、從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準此,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1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其全係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屬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交易│交易時間│販賣數量│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交易地點│販賣價格│││├─┼───┼──────┼────┼───────────┼───────────┤│1│吳○○│101年5月上旬│0.25公克│少年吳○○與被告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少年)│某日下午││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緩刑伍年。未扣案之○九││││基隆市○○路│1,000元│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吳○○│00000000號行動││││810號「網際││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樓廁所內│││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吳○○│101年6月15日│0.3公克│少年吳○○、楊○○於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少年)│20時許││揭時間一同前往被告施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學住所樓下叫喊被告,嗣│緩刑伍年。未扣案之○九││││基隆市○○路│1,000元│被告下樓後未見2人,即│00000000號行動││││810號「網際││步行至前揭地點,經被告│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共和國」網咖││交付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吳│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101年6月26日│0.15公克│少年吳○○以公用電話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少年)│凌晨1、2時許││打被告甲○○持用之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緩刑伍年。未扣案之○九││││基隆市中正區│500元│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656巷內的「││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至│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天德宮」階梯││前揭地點,由被告交付前│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前││開毒品予少年吳○○並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取現金,完成交易。│;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吳○○│101年6月29日│0.2公克│少年吳○○先以公用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黃○○│晚上11時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廖○○├──────┼────┤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緩刑伍年。未扣案之○九│││(均為│基隆市○○路│600元│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號行動│││少年)│37號加油站廁││安非他命事宜,並與少年│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所內││黃○○、廖○○相偕前往│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前揭地點,由被告交付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開毒品予吳○○,並收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現金(少年吳○○、黃○│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廖○○各出資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計600元),完成交│,以其財產抵償之。││││││易。││└─┴───┴──────┴────┴───────────┴───────────┘